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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葛祖佑
何翠影
受 刑 人 葛祖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祖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葛祖佑(103年刑保字第12號)、何翠影(103年刑保字第24號) 各自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葛祖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指定保證金額100,000 元,由具保人何翠影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於106年3月11日核發拘票時卻將受刑人戶籍地址誤載為「花蓮縣○○市○○街000 巷00號」,並作為拘提地點,而司法警察係以該拘提地點而拘提無著,其拘提尚非適法,依前揭說明,則受刑人是否已該當於現逃匿中之要件,猶屬有疑。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何翠影所繳納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指定保證金 100,000元,由具保人葛祖佑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103年3 月21日103年刑保字第1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
該案經本院前於103年7 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再執行羈押被告,有本院103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及羈押理由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發還規定,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本件受刑人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再執行羈押,則具保人葛祖佑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發還具保人葛祖佑繳納之保證金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證。
是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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