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2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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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達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沒字28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達雄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追徵沒收犯罪所得,因受刑人現在監執行,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生活所需均賴家屬、友人供給,並非屬受刑人所有,若予沒收顯係直接沒收家屬、友人之財產,為此聲請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 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諭知受刑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而以106年3月27日花檢和乙105執沒283字第631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於12,000元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 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附前開刑事案件執行卷宗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徒以其生活所需生活所需均賴家屬、友人供給,並非屬受刑人所有,若予沒收顯係直接沒收家屬、友人之財產等語,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本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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