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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豐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豐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05年9月2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合計刑期1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5年7月1 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4月2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7月13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7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 0374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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