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3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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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正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正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正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就販賣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共3罪),幫助販賣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4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4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595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7年6月15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5月12日,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卷第1至2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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