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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嘯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嘯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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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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