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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佩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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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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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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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3日 │105年3月10日 │105年4月6日 │105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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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9、520、521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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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1號 │105年度簡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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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10日 │105年7月10日 │105年7月10日 │105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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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1 號 │105年度簡字第19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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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106年1月9日 │
│判 決│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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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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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34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
│ │2、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字第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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