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念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念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念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念祥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念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方簽名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再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以下酌定之。
末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5日某時 │105年4月13日14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
│ │字第984號 │字第727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8號 │105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 │105年9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8號 │105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 ├────┼──────────┼──────────┤
│判 決│判 決│105年6月15日 │105年1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