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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執聲字第322 號卷第2 、3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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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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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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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6日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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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406號 │第3406號 │第2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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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51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51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
│ │ │ │ │1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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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51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51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
│ │ │ │ │139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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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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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22號 │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字│
│備 註│2、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原訴 │第2365號 │
│ │ 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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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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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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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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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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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 年度少連│花蓮地檢103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第3988號 │偵字第26號 │偵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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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
│事實審│ │189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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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
│ │ │189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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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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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1、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5、316號 │
│備 註│第162號 │2、編號5 、8 、9 、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
│ │ │ 年度原易字第1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 月 │
│ │ │3、編號6 、7 、11、1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
│ │ │ 年度原易字第1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 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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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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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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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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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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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 年度少連│花蓮地檢103 年度少連│花蓮地檢103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號 │偵字第26號 │偵字第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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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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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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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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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5、316號 │
│ │2、編號5 、8 、9 、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2 號判決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3、編號6 、7 、11、1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2 號判決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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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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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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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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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8日 │106年4月18日 │103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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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 年度少連│花蓮地檢103 年度少連│花蓮地檢103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號 │偵字第26號 │偵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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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 │103 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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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103 年度原易字第162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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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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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5、316號 │
│ │2、編號5 、8 、9 、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2 號判決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3、編號6 、7 、11、1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2 號判決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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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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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間某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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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585號 │第1006號 │第1345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104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04 年度原簡字第22號│
│ │ │191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 │104年7月31日 │104年5月12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104 年度原簡字第48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22號│
│ │ │191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384號 │第2287號 │第2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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