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6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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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旻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旻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旻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號、105年度訴字第218號、105年度訴字第 291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4、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詹旻樺之刑事聲請狀(見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14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1、2、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6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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