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6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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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鳳明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鳳明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6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於105年9月29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4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月28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月12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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