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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 4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及本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合計刑期為9年10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6年 5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 9月29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 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4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8年 5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2月26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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