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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孝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孝華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孝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方簽名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再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酌定之。
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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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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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駕車過失傷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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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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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3日 │105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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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
│ │第1357號 │第1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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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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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105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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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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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105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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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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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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