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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7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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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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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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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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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4日上午8時 │105年9月15日晚間11時│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
│ │10分許 │35分許 │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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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434、3435號(聲請│第3434、3435號(聲請│第4511號 │
│ │書漏載,應予補充) │書漏載,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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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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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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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59號 │105年度簡字第159號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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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10.25 │105.10.25 │106.0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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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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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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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59號 │105年度簡字第159號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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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5.11.28 │105.11.28 │106.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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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192號 │第3192號 │第1228號 │
│備 註 ├──────────┴──────────┤ │
│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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