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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鄧煥林
具 保 人 鄧煥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刑保字第3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 、261 號),經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8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於同日收納保證金(103 年刑保字第27號),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卷內之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0、21號判決就原審判處乘機猥褻罪有期徒刑10月部分,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
惟受刑人因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2539號、執緝字第211 號)業經臺灣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28日通緝。
而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其須於檢察官指定之106 年5 月4 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屆時受刑人仍無故未到,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和己106 執607 字第8649號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通緝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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