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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劷𧯃(原名:杜稚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劷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劷𧯃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杜劷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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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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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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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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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12.27 │104.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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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291號 │第43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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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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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4年度易字第1285號 │105年度易字第39號 │ │
│ │案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13 │105.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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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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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 │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3.21 │106.5.11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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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地檢105年度執│1、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5874號 │ 字第1314號 │ │
│ │2、臺灣高院105年度上│2、花高分院106年度上│ │
│ │ 易字第539號係程序│ 易字第4號係程序判│ │
│ │ 判決 │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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