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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侃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侃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侃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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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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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加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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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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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10月22日 │105 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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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署105 年度偵字第4343│署105 年度偵字第4343│
│ │6 號 │、4376號 │、4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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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 │ │ 第187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0日 │ 106年01月25日 │ 106年0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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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 │ │ 第187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1月03日 │ 106年03月06日 │ 105年03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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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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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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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 │
│ │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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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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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4343│ │ │
│ │、437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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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25日 │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3月0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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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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