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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孝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孝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侵聲字第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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