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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力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力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力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 51、9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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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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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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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金新臺幣30,000元,有│ │
│ │元折算1 日。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1,000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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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8日 │106年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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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33號 │字第1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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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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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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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95│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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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3日 │ 106年03月0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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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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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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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95│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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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2月15日 │ 106年04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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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 第708號 │第13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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