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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中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中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 209、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田中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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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2日某時 │105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50分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1│花蓮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9│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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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209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1日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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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209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1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20日 │106年4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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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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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258號│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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