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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雨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雨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雨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拘役之總和80日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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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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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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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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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10.25 │105.08.25 │105.10.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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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829號 │第4147號 │第4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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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7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0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1.30 │106.03.20 │106.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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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7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0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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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 決│判 決│105.12.26 │106.04.17 │106.04.1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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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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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70號 │第1297號 │第1297號 │
│備註 ├──────────┼──────────┴──────────┤
│ │ │編號2至3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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