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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基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基峰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1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2 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 年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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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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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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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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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9日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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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案號│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
│ │毒偵字第678號 │毒偵字第1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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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0 │
│事│ │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 │106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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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3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0 │
│ │ │ │號 │
│判├────┼─────────┼─────────┤
│決│判 決│105年11月16日 │106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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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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