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4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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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亦即須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書記官迴避。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誣告案件,擔任本案書記官之江佳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二)本案審理之初審判長已就聲請人即被告如聲請狀有爭執之部分當庭勘驗,並准由辯護人就爭執之偵查中偵訊光碟複製比對,是承辦書記官審理時係依其職權之行使所為記錄行為,亦依審判長之指揮配合聲請人之律師所請,交付複製所爭執之光碟提供比對,未見有何故為偏頗執行書記官職務之情事,本件聲請空泛指陳,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資憑信,即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聲請人之空言推測或主觀感受,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產生疑慮之情形,尚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並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院 長 劉嶽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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