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療停,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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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劉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所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6 年度執聲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治療評估後,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建請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於 104 年3月16日以104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嗣聲請人於104 年6 月4 日移送執行,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迄今將逾2 年,茲受處分人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故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106年度第2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3月6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2610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

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並有日後之具體計畫,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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