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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斌於民國105 年4月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馮詮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大同街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遂在上揭路口擦撞,馮詮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腰、髖、左右手肘、左右手上臂、左右小腿、左右足跟多處擦傷、瘀傷、頸、胸挫傷之傷害。
案經馮詮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楊鴻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馮詮琪指訴被告楊鴻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及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復經本院核定,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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