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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彬
許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東彬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沿花蓮市新港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該街與花蓮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明生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減速慢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東彬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手肘、右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至被告即告訴人許明生則受有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 2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 2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 2人互為指訴其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其等受傷之行為,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 2人因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其等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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