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交簡,23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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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宇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20時至22時30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新生橋」95.8 公尺處,不慎擦撞陳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因而受有創傷性肝臟、脾臟及膀胱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察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周冠宇抽血檢測,於105年12月12日0時50分,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4)。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周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陳宇祥、黃俊仁於警詢之陳述;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周冠宇、陳宇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2761-B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照片30張。

三、核被告周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冠宇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拘役50日確定(詳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百分之0.264 ,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並對往來之人車產生實害,行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開車前往友人家調停糾紛之犯罪動機,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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