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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本件擦撞意外,且經警方對其進行測試觀察,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為憑(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喝酒反應會比較慢」等語(警卷第7 頁),是被告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上述客觀情事,足認其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顯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為確應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被告年僅21歲,且其自述待業中、生活費依靠存款、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宸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 ,飲用洋酒3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鄉宜昌七街時,擦撞戴素媛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傷(黃宇宸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當場測得黃宇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戴素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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