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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德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檳榔攤飲用啤酒3 瓶後,於同日14時許返回住處睡覺。
嗣於翌(11)日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訪友,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順街口時,因行車時吸菸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21 分許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得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朱家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花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5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部分,經查,被告該罪部分係於105 年10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分案,就有期徒刑3 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年8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按,檢察官稱該部分前科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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