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交簡,23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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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榕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因而肇事與他車發生擦撞,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又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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