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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後段之「花蓮縣吉安鄉廣豐路與吉豐路口」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廣豐路與吉豐路二段路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8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水電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福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二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1 瓶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張永福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廣豐路與吉豐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張永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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