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交簡,25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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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國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並衡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危害,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司機、任職於亞洲水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晏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國樑於民國106年4月2日9時至同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明星學園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各6罐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106年4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國樑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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