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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誠隆於民國106年4月6日20時至23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所,飲用米酒3分之2瓶後,仍於翌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機車欲購物。
嗣因未繫安全帽帶,於106年4月7日1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與中山路3段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1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誠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154、案號:5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王誠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購物之犯罪動機,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誠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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