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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尿液檢體採集驗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金原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其於 102年間,亦已因同種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然其仍無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鍾金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原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就前開1 至3 部分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4 至6 部分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5 年6 月30日3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二街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 7時30分許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及同心圓測試,均未通過測試標準,即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金原於警詢、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騎│
│ │查中之陳稱 │乘車輛並遭警進行測試之事實│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 │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採尿時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體採集驗姓名對照表(│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 │檢體編號:Z000000000│度高達000000ng/mL,定量超 │
│ │8 號)、勘查採證同意│過最高極限之事實 │
│ │書各1 份、臺灣花蓮地│ │
│ │方法院105 年度花簡字│ │
│ │第347 號判決書1紙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1.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 具之事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2.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無│
│ │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 法連續繪製同心圓,且所繪│
│ │告各1份 │ 製之同心圓已觸及外框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鍾金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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