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交簡,26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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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灝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灝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藍灝紘係於106年2月28日1時6分許接受酒測,則其自開始騎車至接受酒測時,相隔約1 小時26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騎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25+0.0628×(86/60)=0.34 】,堪認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騎車前有飲酒,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暨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衡酌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有106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藍灝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灝紘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06年2月28日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灝紘於警詢、偵│被告酒後騎乘車輛遭警進行酒│
│    │查中之供述          │測之事實                  │
├──┼──────────┼─────────────┤
│2   │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隊實施酒精測定紀錄表│0.25毫克之事實            │
│    │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1份、警員偵 │                          │
│    │查報告1份           │                          │
├──┼──────────┼─────────────┤
│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警員持用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檢測之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
│    │書,型號RBT IV,儀器│實                        │
│    │器號:022627/099699 │                          │
│    │號                  │                          │
└──┴──────────┴─────────────┘
二、核被告藍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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