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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彰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某麵店,飲用米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中強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2時50分,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沈文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103723D、案號:59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沈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自述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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