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善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兼衡被告自承酒後要騎車去工地工作之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