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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能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2 號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不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71之1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警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警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6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既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駕駛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警詢自承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體力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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