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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蘭於民國106年2月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友人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鎮長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因警察巡邏而閃避,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員警偵破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27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9361D)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惟辯稱:員警對伊施以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給伊漱口,且施以酒測時距伊食用燒酒雞後未逾15分鐘等語。
(四)經查:1、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員警偵破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0月27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有本院勘驗員警攔查被告及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10頁,詳附件)及該光碟1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次按關於取締酒後駕車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內政部警政署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程序等事項,確已涉及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允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復經警察機關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處理有關人民之行政事務,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堪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誠已具有事實之外部效力,職是,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檢測,即非屬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檢測,合先敘明。
又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酒精進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當一致,足知酒精對人體之作用端存於「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因之,經血液循環進入肺部再轉化成氣體而吐出之酒氣,方屬對人之意識及行為控制能力造成影響之濃度,單純殘存於口腔而未進入人體循環之酒氣則不與焉,故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2年10月3日修正)」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 檢測前:(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 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見本院卷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考其制訂目的,即如前述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乃確保檢測正確性及精準度至為重要之手段,基此,苟未能確實踐行上開「確認受測者已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程序要求,即難以排除將測得受測者「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例如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或外用藥等)致未能測得「真正」、「正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可能性。
3、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查被告及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檔案(詳附件),自員警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下車接受員警盤查、被告對員警所詢問今日有無飲酒而予以否認、員警開啟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過程,共歷時3分2秒,均未見員警於施以酒測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以清除口腔殘留酒精成分之情,參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員警攔查被告後,「發現李嫌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乙節(見偵卷第1 頁),亦未見被告否認今日有飲酒時,員警有何等待15分鐘後始進行酒測之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係於106 年2月7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直至同日晚間8 時許結束後,駕車欲前往同縣萬榮鄉姐夫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途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員警施以酒測後當場復言:「剛剛」喝的等語(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謂:上開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友人住處,距離其為警攔查及施以酒測之地點,「開車不到10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被告所供飲酒地點 (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及為警攔查施以酒測地點(花蓮縣○○鎮○○里○○路00號前)均位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2地相距非遠,行車時間非久之常情相符,再參以前揭員警攔查被告車輛後至對被告施以酒測時間僅「3分2秒」乙情,另酌以檢察官就被告酒測前之飲酒結束時間、地點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酒後距酒測時確已逾15分鐘乙節,堪認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飲酒結束時間確未達15分鐘之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非無據。
綜上事證,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亦未距查見被告最後飲酒結束時逾15分鐘以上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逕對被告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顯未合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本院自難以前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被告於106 年2月7日晚間8時4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排除係酒精口氣效應之影響,遽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4、又員警於106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長橋路,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見巡邏員警後,立即彎進同鎮萬森路路段,行跡可疑,而將被告攔查等情,有員警偵破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 ),顯見被告為警攔查並非因違規或肇事,而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前後,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準備階段之規定,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洵難逕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事實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49毫克,惟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亦未距查見被告最後飲酒結束時逾15分鐘以上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逕對被告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顯未合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所為本案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無法正確反應被告體內循環系統之真正酒精濃度,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自難驟憑採信,難令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駕駛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件:
法官諭知本案有勘驗員警攔查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必要。
勘驗標的:
106年2月7日晚間8時許,李玉蘭遭警攔查酒測之錄影(音)檔,檔案名稱為『攔查酒測』。
檔案總長:
檔案內容為總長11分3秒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檔案,以下勘驗內容係針對檔案顯示時間0分0秒至11分3秒之錄影(音)內容。
勘驗情形:
勘驗光碟顯示之時間為檔案內容之時間長度,故例如「05:22」即為檔案時間長度於「5分22秒時」,以下類推適用之。
員警以「警」簡稱,李玉蘭則以「李」簡稱之。
勘驗內容: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00:07 警: 你好,不好意思請問是車主本人嗎?
00:09 李: 嗯。
00:10 警: 啊?
00:11 李: (不斷咳嗽)
00:12 警: 你是車主本人嗎?
00:13 李: 嘿!
00:13 警: 叫什麼大名?
00:15 李: 李玉蘭。
00:16 警: 李玉蘭,你住哪裡?
00:17 李: 西林。
00:18 警: 西林,來找朋友?
00:23 李: 沒有,我要回去我姐家。
00:26 警: 麻煩熄火一下,注意安全喔,我們查一下喔。
00:29 李: (遵照警員指示將車子熄火,卸下安全帶)00:39 警: 你住西林98幾號?
00:41 李: 之3。
00:42 警: 之3嘛,那個身分證可以念給我聽嗎?
00:46 李: U220(搖下車窗,將行車執照交予警方查看)00:59 警: 我們電腦查,你上個月有酒駕過是不是,車禍 是不是?
01:02 李: 嘿,對。
01:03 警: 喔,因為我們查車主有酒駕過。
01:08 警: 今天有喝酒嗎?(員警走至車頭處,確認車牌 號碼)
01:09 李: 沒有。
01:10 警: 都沒有喝啦厚!
01:11 李: 沒有,沒有,我沒有喝。
01:12 警: 那麻煩配合一下我們酒測一下啦,那就可以離 開,不好意思喔。
01:14 李: 可以可以,好。(開啟車門並下車)
01:20 警: 姐姐住萬榮喔?(帶領李玉蘭前往警車停放處)01:22 李: 娘家。
01:23 警: 喔。
01:27 警: 上次是...開車禍的是不是?
01:31 李: 嗯。
01:32 警: 那麼不小心。
01:37 警: (將酒測器具放置於警車後車廂蓋上)
01:39 警: 今天都沒有喝酒啦厚?
01:40 李: 沒有。
01:46 警: 那我們酒測機現在開機喔。
那麻煩到右側,右 邊這裡。(等待酒測器開機)
01:57 警: 上次是喝多少?
01:59 李: ...(不清晰)69
02:02 警: 69。
02:09 警: 這個吹管都全新的喔,等下拆開。
(員警拿新 的吹管向李玉蘭解說並拆封之)
02:16 警: 有酒測過嘛!
02:18 李: 有。
02:18 警: 對著那個吹管吹氣五秒鐘這樣子就可以了。
02:22 警: 麻煩吹,你手就不用動(警員手持酒測器拿至 李玉蘭面前進行吹氣,並囑咐李玉蘭雙手不必
握住酒測器)
02:25 李: (進行吹氣)
02:28 警: 再吹,再吹,一直吹,再吹。
(李玉蘭吹氣結 束) 這太小力,要五秒。( 員警示範呼氣)
02:35 警: (再次為李玉蘭進行吹氣測試),再吹、再吹、 再吹,好,這樣就可以。那個測試結果幫我簽
個名這樣就可以了。
02:42 李: 好。
02:55 警: 姐姐住萬榮幾號?
02:57 李: 147。
02:59 警: 147號。
03:02 警: (酒測器顯示數值0.49毫克/公升)我們查酒測 值0.49喔。
03:06 李: 嗯!
03:07 警: 你是什麼時候有喝酒?
03:09 李: 昨晚。
03:10 警: 不可能啦!昨天...
03:11 李: 沒有,那個...凌晨。
03:13 警: 不太可能酒精濃度會達那麼高,你是剛剛還有 喝嗎?
03:21 李: 沒有耶!
03:23 警: 它測出來0.49很高喔,它這個應該不可能是隔 夜,你今天一定有... 看... 你今天什麼時候
有喝酒?
03:35 警: 我們測出來0.49喔,跟你上次測的那個標準值 差不多喔。
03:51 警: 這個我們先收著喔!(將行車執照收起),那麻 煩這邊幫我簽名一下喔(示意李玉蘭於酒測紀
錄單上簽名),來,酒測值0.49,受測者麻煩
這邊幫我簽名一下。
04:06 李: 怎麼會這樣啊?
04:11 李: 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04:12 警: 沒關係啊,你可以打,你都可以打,嘿啊,那 程序上還是幫我們做完成,沒關係,看你要先
打電話還是要先簽名都可以。
04:20 李: 我要、我要上班,這樣給我...去哪裡?04:25 警: 你要在哪裡上班?
04:26 李: 鳳林。
04:27 警: 你現在就是酒駕啊!嘿啊,你現在涉嫌的罪就 是...
04:32 李: 我就肝功能不好。
04:34 警: 沒有、沒有,這個是你要去做陳述的,那我們 、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們剛剛也有詢問
你有沒有喝酒。酒測、酒測機我們每年都會送
標準局檢驗,那它測出來的結果,它不可能是
有誤差值,那吹管也都是全新的。那所以我們
能,警方能作推測就是你今天應該有喝酒,對
不對?
04:55 李: 嗯、嗯。
04:56 警: 只是說,你什麼時候喝的,其實你自己比較清 楚,我們不瞭解,因為我也不認識你,那我們
只是查車主有酒駕,所以我們做攔查這樣子。
那麻煩這邊幫我簽。
05:11 李: 我、我、我、我等下上班怎麼辦?
05:17 警: 沒有,你現在就是已經違反公共危險罪啊,那 我現在宣讀你的權利喔。
05:21 李: 好。
05:21 警: 你因涉嫌公共危險罪,你有權...你有得保持 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你有得選
任辯護人,就是說你有請律師的權利。第三,
你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
05:34 李: 嗯。
05:36 警: 你說你叫什麼名字?李玉蘭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你本人沒有錯啦厚,那你現在涉嫌 公共危險罪,我們警方依...(受路過車輛聲音
干擾,不清晰) ,麻煩這邊幫我們簽名一下。
05:57 李: (於酒測紀錄單上簽名)
06:04 警: 沒關係,你、你、你可以陳述啊,沒關係,你 有什麼...什麼東西?
06:11 李: 我上次有案子還沒有那個...
06:13 警: 對,可是你,我們今天確實查獲你就是因為酒 駕,你可能沒有記取上次的教訓,還是又酒駕
。
06:20 李: 沒有,我有記取。
06:22 警: 那你...不是,你今天就是喝酒開車,那你的 車你先熄火一下好不好,你看等一下我們幫你
把車開回去
06:38 警: (和李玉蘭走回其汽車處,並開啟車門)我現在 幫你熄火,把車上貴重物品拿下來。
06:48 李: 我打電話叫我姐姐來。
06:49 警: 可以、可以,我們不扣車,還是你要叫你姐姐 來開車也可以。
07:10 警: 車子要叫姐姐開回去還是要、要我們幫你開回 去都可以喔。
07:22 李: (於其車頭前撥打電話中)
07:55 李: (和家人通話中,至08:47通話結束)08:54 警: 姐姐會過來嗎?
08:56 李: 叫我姊夫過來。
08:57 警: 好。
那車給他們開回去,我們警方就不扣車, 因為我們查車子是您的沒有錯。
09:10 警: 你什麼時候喝的?
09:13 李: 嗯?
09:13 警: 什麼時候喝的?
09:14 李: 嗯...剛剛吧!
09:16 警: 剛...那你剛剛又說昨天喝的。
09:18 李: 沒有,我剛剛也是喝1...2杯這樣子而已。
我 知道是誰給你打PASS的,因為他剛走
09:28 警: 你說怎樣?
09:45 李: (李玉蘭站在其車子前等待親友前來,鏡頭持 續對著她攝影) 你可以不要一直照我嗎?我不
想...( 不 清晰) ,因為我心臟不好。
09:48 警: 嗯。(鏡頭移開,不拍攝其臉)
09:58 李: 我本來是要把我車子拿給我姊夫,糟糕,等不 到。
10:07 李: 他們明天要帶我那個...外甥去複診。
10:54 警: (員警走回警車處,李玉蘭持續於原地等待親 友)
勘驗結束。
經勘驗結果,員警於攔查酒測過程中語氣和緩,尚無發現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情況,被告也皆能按自己意思自由陳述,亦無受到任何不正干擾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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