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3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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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潘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同鄉中山路2段附近加油站加油後,接續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迄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途經同中正路1段12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潘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騎車自其上址住處至加油站,復自加油站欲返回上址住處,多次酒醉騎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酒駕案件之判罪處刑紀錄(另有於106 年3月16日之酒駕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素行非佳,亦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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