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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騎乘機車上路,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所駕駛輕型機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為前往商店購物而酒後駕駛之犯罪動機、目的,依警卷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大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同路1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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