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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政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 )日凌晨2 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 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沿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金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有騎乘時忽左忽右等行車不穩之情,經警在同路段2 之5 號以南300 公尺處將其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偵查中自述目前從事大理石工為業(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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