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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生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親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嘉南路交岔路口左轉嘉南路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於嘉南路1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共同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⑹贓物、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⑹之罪並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假釋經撤銷後復於103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其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較高,情節非輕,前有數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之部分已論述如前),猶為本件犯行,其行為誠值譴責;
又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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