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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金花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某攤位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7時52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威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對陳金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電動代步車規格表列印資料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19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發生交通事故,雖幸而未致生吳威霆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損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對於行人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具有危險性,行為仍值非難,惟兼衡本件犯行係騎乘電動代步車,其動力設計之最高速度不超過每小時9.6 公里,有電動代步車之規格表存卷為憑,相較於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及機車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 頁),即辯護人具狀表明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配偶逾90歲高齡,及稱其子三男黃豫樺罹患憂鬱症由被告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辯護人具狀略以:被告家庭狀況為量刑事由有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必要而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云云,然查量刑事由為辯護人得以書狀陳述之事由,並無任何不能以文字敘明之事由,況辯護人事實上亦於辯護狀中載明而經本院審酌,並無辯護人所稱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再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吳威廷證明其車速過快云云,亦與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無涉,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電動代步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次查電動代步車為醫療使用,而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業據辯護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考,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其本件犯行仍造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危險性,顯見其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謹記既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則不得飲酒,或欲飲酒則需待酒精濃度退卻安全無虞或以其他可確保無須行動而不會造成他人危險之方式,不再犯本件之罪,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年屆62歲且行動不便等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者,仍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期被告切勿再犯,自誤誤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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