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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張馨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張馨予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上RIVER 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行至同市○○路000 號前時,因在林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迴轉,為警以避免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簡張馨予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繳納罰金之意願(見警卷第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反應被告酒後駕車侵犯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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