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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明仁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地點不詳之「富田廣場」上,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建國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無故停滯不前及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明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及第27頁背面),且報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7毫克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至1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而此情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無故停滯路口不前、行車不穩等情相互佐證(見偵卷第4頁) ,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57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行為未實際肇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認其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離婚,業農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 、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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