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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至106 年11月7 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親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於102 年4 月24日入監,至105 年 1月11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年,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
並衡其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本件確實因其酒駕而追撞其他車輛,幸僅車損而未釀成人員受傷之結果;
復考量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亦見其未珍惜本案前由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予之自新機會;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暨其離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8日18時許,於花蓮縣新城鄉太魯閣附近乾媽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卻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862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旋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9 線185.8 公里處時,與張○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因而滑行擦撞葉○姿駕駛車牌號碼***-7688號營業小客車,幸無人傷亡,復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1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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