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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勤偉於民國104年4月22日6時至7時許,在花蓮縣兆豐農場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許,其沿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44.5 公里處,因駕駛行為有異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104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25日),林勤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月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
惟林勤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勤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貨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曾經檢察官命令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業於104年10月22日履行完畢(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護勞字第39號卷),又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頁);
另考量其自述務農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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