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6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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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曾於民國 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1號、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復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在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此自撞而受傷,且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陳健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 37分許,陳健寶騎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隧道內南端台9線165 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其酒後行車不穩而自行擦撞路旁水泥護欄後摔倒,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陳健寶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院內被抽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0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302,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寶於偵訊時時供承不諱,且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被告資料)、普通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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