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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目前在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際,仍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又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自身及公眾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目前在學、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3 頁),暨其年紀甚輕、初犯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林芷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涵於民國106年4月3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樓「S-club」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5 時9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5 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涵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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