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28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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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阿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

惟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肄業),且曾於103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其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亦為法律所禁,卻仍未記取教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其主觀違法意識甚高至明;

又被告本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 頁),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已婚、擔任木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鄭阿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阿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6日8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仁愛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5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18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裡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豐裡二街與豐興路口時,因警察巡邏而停車閃避,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3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阿貴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2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16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並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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